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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12-14 17:35:07 宝贝快好 宠物大全 来源:互联网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滨……宝贝快好www.bbwell.cn)小编为你整理了本篇文章,希望能解对你有所帮助!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成区以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违法售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督促指导环卫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犬只接受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免疫证。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盲人饲养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除外。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

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和禁养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三)住(居)所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五)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犬牌。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六)养犬违法记录;(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二)犬只死亡的;(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城市建成区以外饲养的。

犬只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三个月内仍未找到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犬只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笼),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款规定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犬只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环卫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侵占物业公共区域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养犬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四)对在本场所内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捕捉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

第三十条 犬只繁殖后六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经依法备案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第三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无主、弃养、没收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领养。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收容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并对确诊的犬只依法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处理证明。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一款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三)未经备案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四)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六)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处五十元罚款;(七)携大型犬出户未佩戴嘴套(笼)的,进入电梯间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八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犬绳、犬链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三)携犬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四)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五)携带除烈性犬、大型犬以外的犬只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在一年内违法养犬记录累计三次并再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在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有效约束犬只,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养犬人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养犬备案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其他负有养犬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包括滨州市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路以内)、县(市、区)建成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置。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备案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其在本市管辖区内的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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